人类社会的形成发展离不开群体或个人之间的资源交换,为实现共同目标彼此合作所建立的信任关系是资源交换的前提。获取受信方准确及时的信用评价对于授信方预防和规避交易风险、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便捷具有显著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名誉权包含对民事主体信用的社会评价,将“信用”归属于名誉权范畴。鉴于比较法上有规定信用权的立法模式,因此不妨以“个人信用权”的学理概念指代私法上个人名誉权的信用评价内容。
数字经济的发展使个人信用权的构造发生重大变化,个人在信用评价系统下的“数字化声誉”成为个体身份的重要标志,并演变为市场交易与社会治理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从私法法教义学层面塑造和规制数字时代的个人信用权成为理论与实务研究的重点,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数字时代个人信用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制度边界;二是个人信用权的主要内容以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
个人信用权的体系定位与制度界分
(一)个人信用权的体系定位困境及其破解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所采取的不完全列举模式表明我国立法不排斥个人信用信息的商业化利用,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并非各自分离独立,而是同一人格权的构成部分。在此模式下,数字信用下的个人信用权本质上可解释为聚合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其并非名誉权的类型之一,而是对名誉权财产价值部分的表达。依此,传统民法上被视为典型精神性人格权的名誉权在数字化时代得以重构:一是反映个人人格尊严和道德层面的社会评价(包含品德、声望、才能),即狭义的名誉权,属于固有的人格要素,归属于名誉权的精神利益部分;二是反映个人在偿债能力及其意愿方面的社会评价,即个人信用,属于非固有的人格要素,并非为人人享有,归属于名誉权的财产利益部分。
(二)个人经济信用评价与公共信用评价的制度界分
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入推进的进程中,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包含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当前,我国所进行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远远超越了传统的经济信用范畴,因此有必要廓清私法上个人经济信用与公共信用的联系及其边界。
经济信用评价与公共信用评价是两种不同类型个人自我形象的呈现,公共信用评价已经超出了民法上个人信用权指涉的范围。在数字化背景下,个人的经济信用评价与公共信用评价在以下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首先,就评价目的而言,个人经济信用旨在判断自然人于债务履行方面的诚信度;个人公共信用旨在提升行政效能和社会诚信水平。其次,就运行机制而言,个人经济信用评价制度属于私法领域中个人信用权的行使机制,而公共信用评价制度则属于行政权力的执行机制。最后,就法律后果而言,个人经济信用惩戒属于社会性制裁,而公共信用的惩戒属于规范性惩戒。
个人信用权的权利结构与典型表达
(一)个人信用权的权利结构
个人信用权的建构具有两面性。首先,个人信用权具有相对权的结构。一方面,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依照法定的程序采集、保存、整理和识别个人信用信息,并负有保障信用评价客观真实和公正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个人信用权人针对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享有诸多权利。由此形成的信用权法律关系是“权利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的结构。其次,个人信用权亦具有绝对权的属性。由于人格权保护个人私生活领域不受非法侵犯,在这个范围内,非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许干涉。换言之,个人信用权人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由此形成的信用权法律关系是“权利人—第三人”结构。
(二)个人信用权人的同意权及其范围
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个人信用权人的同意授权是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商业化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必要条件。为实现个人信用权人的人格尊严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商业化利用个人信用信息两个价值维度之间的均衡,同意要件的认定通常具有很大的弹性,在严苛与宽松之间徘徊不定。
当前意义上的征信目的范围已经不限于个人的银行信贷领域,而是抽象地涵盖了各种个人金融活动,旨在为市场主体预防和控制金融借贷的交易风险提供信用支持。经同意可供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采集、处理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应当遵循征信目的限制原则。对此,可以通过比例原则进行判断。从服务于金融活动的征信目的角度,如果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采集某个敏感个人信息的收益大于侵害该敏感个人信息的成本,且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采集该敏感个人信息是必要的,则应当将其列入有条件同意的范畴;反之则应将之排除在同意权的范围之外。我国征信系统仍处于发展阶段,目前形成的是央行征信中心与市场化征信机构优势互补的发展格局,个人信用权体系亟待完善,因此,对目的限制原则应当采取比较宽松的价值标准,以利于数据企业财产权和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三)对个人信用权人不良信息的特殊处理
个人的不良信息系指对其信用状况构成消极影响的信用信息,对于此类信息的采集无需个人的同意。不良信息尽管对个人信用状况不利,却是个人信用评价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可或缺的内容,对授信人预防和规避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安全的意义重大。法律应确认不良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以维护信用评估的真实性与客观公正,这属于个人信用权同意的例外情形。
个人信用权的侵权认定与损害赔偿
(一)侵害个人信用权的构成要件判断
侵害个人信用权的认定应当结合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场景与侵害名誉权的特别构成要件予以综合判断。对过错的判断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般社会观念下的注意义务。征信机构对于信息提供者报送的“严重失实信息”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高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机构的合理核实义务,其注意标准应当达到“专家级的谨慎注意义务”程度。个人与平台机构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强势的平台机构作为信息提供者所负担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在“红旗规则”中的“注意义务”。
名誉权受到侵害以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必要,而社会评价的降低要求侮辱诽谤行为为第三人知悉。个人信用评价发生作用的范围主要是金融领域,一旦在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信息,个人就会被金融机构列入“黑名单”,直接导致个人在金融领域的评价和信誉的降低或贬损,其实际效果与公开状态无异。因此,个人信用评价是否降低的判断标准应当以不良信用信息已被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采集、整理和保存,并使个人的经济能力、履约意愿在征信系统处于不利的信用评价状态即可,而无须要求对社会公众公开。
(二)个人信用权的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以个人信用权人遭受法律上的损害为前提,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的非自愿丧失。除个人信用评价降低之外,个人信用权受侵害的损害后果还包括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关于精神损害的判定,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要求人格权的侵害必须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达到严重程度,应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的信用权受侵害的救济措施,除了消除因信用信息不实所造成的评价贬低之外,尤为重要的是恢复因权利被侵害导致的财产利益损失。因个人信用权被侵害导致的财产损失本质上属于非物质性人格权中财产价值的损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受害人因失信惩戒产生的可赔偿损失属于所失利益,系指假如个人信用权人未被错误认定为失信人,受害人的财产应该有所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实际财产损失数额应当结合个人的社会影响力、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可获得盈利额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均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
(文章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 冉克平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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