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立法的模式与趋势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05 |来源:源点credit、国信高端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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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在传统经济信用制度的基础上,创新了公共信用制度。由此,信用制度既是经济治理的重要制度,也具有促进社会治理的重要功能。社会信用立法作为具有公私融合特征的专门信用立法,旨在通过将信用与法治相结合,以达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升治理水平的目的。社会信用立法模式的选择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本文节选自《信用蓝皮书: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年度报告(2021-2022)》中“社会信用立法的模式与趋势研究”。作者:杨慧鑫,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博士研究生;王伟,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社会信用立法的基本特点
  1、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立法相结合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个综合性的制度建设过程,覆盖公共信用和市场信用两个层面,包含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等多个领域。社会信用法跨越公私两域,立法上具有一定的技术难度。从全局来看,我国信用建设具有较强的“政策推动”特征,诸多信用政策的出台,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信用立法的进程。总体来看,我国信用立法呈现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立法有机结合的特点。自下而上的立法是指以点带面,地方法规先行,后转换为高位阶的法规;自上而下则是指先有一个高位阶的法规,然后在地方实施并进一步完善和创新。
  2、信用政策与信用立法相辅相成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社会信用政策,对社会信用建设发挥了重要指引作用,也为信用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中央及地方不断地将信用政策转化为法规,为政策与法律的融合提供了实践经验。
  3、从单项立法向综合性立法转变
  目前,地方社会信用立法采取了不同的模式,立法模式多样化特征明显,主要模式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立法模式、社会信用信息立法模式、综合信用立法模式以及特色信用立法等。地方的信用立法正在从单项立法转向综合性立法,调整领域更加广泛,治理效能更加显著。
  二、关于社会信用法立法体系的若干建议
  信用的价值在于稳定社会预期,约束人们按照契约要求进行相关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可以说,信用是一切规则得以实现的保障机制,是构成社会稳定秩序的基础规则。对信用进行管理和建设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制定社会信用法则是国家信用建设和信用治理法治化的重要制度基础。近年来,我国信用法治理论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对于很多重大现实问题的讨论仍然有待深化。
  1、社会信用法宜采取整体调整的立法模式
  社会信用法是一部综合性法律,调整范围较宽,调整的法律关系较多。这部法律的制定应当以党中央、国务院的信用政策为引领,有效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吸收信用实践经验,注重法律文本结构的逻辑性以及保证法制统一的协调性。
  社会信用法应当采用“整体调整”的立法模式,构建“广义信用”建设格局。当前,公共信用和市场信用制度应当齐头并进,共同发展。立法要重视信用的社会治理功能和经济促进功能,规范公共信用管理,鼓励经济信用制度创新。基于信用在公共领域和经济领域的应用逻辑,社会信用法应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涵盖信用信息传递、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社会共治与信用责任等各项制度内容。
  2、构建以社会信用法为基本法的信用法律体系
  构建社会信用立法体系,是顺应社会信用体系发展要求的系统工程。我们应当采用基本法与专门法相结合、立法与修法相结合的方式,构建以社会信用法为核心的信用法律体系。其中,社会信用法作为信用建设的基本法,应当起到总体调整、原则引导、制度建设的指导性作用。在此基础上,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信用制度进行分别法律设计,适应不同领域信用建设的需要,制定专门信用法律。例如,针对当前企业信用监管的需要可以制定《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条例》《企业信用修复管理规定》等专门针对企业的信用法规。同时,社会信用立法的推进还应当注重立法与修法相结合,加快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与时俱进地反映信用制度的发展情况。
  3、强化信用政策、信用立法之间的协调统一
  一是注重信用立法与信用政策的有机街接。社会信用法应当强化政策与法律的转化与衔接,在信用立法中充分体现信用政策的主旨精神、将成熟的制度上升为法规。一方面要实现立法对政策精神的及时落实,降低立法滞后性的影响;另一方面在政策统一指导下的立法,才能实现信用法制体系、中央和地方信用法律规范之间的整体协调。
  二是注重信用立法与其他相关立法的有机街接。信用立法要以法治的原则和精神为引领,注重法治逻辑,促进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有机衔接,尤其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注重强化信用立法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政府信息公开、政府采购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协调与衔接。
  4、构建以奖惩制度为核心的信用制度体系
  社会信用立法应当构建以信用信息制度为基础,以奖惩制度为核心的制度体系,为社会信用治理提供重要的制度支撑。信用信息管理是信用治理的基础。相关制度设计要注重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权力行使,提升信用数据传递、共享效率,平衡好数据使用与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企业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是信用治理的核心。立法应当重视奖惩的合法性、正当性和适当性,采取类型化的法治思维,进一步整合联合惩戒与激励的措施、资源,强化信息流通,保障和提高信用治理效果。
  5、强化目录清单制度对公权力的约束功能
  通过目录、清单等方式制定科学简明的管理实施规范,可以有效强化职权法定要求,廓清公私之间的边界,规范权力行使、防止权力缺位越位。在中央层面,制定并动态更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在地方层面,要注重结合地方实际,完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创新制定信用信息归集清单、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等,对信用监管措施、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情形、信用修复等机制予以明确并对社会公示。
  6、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
  社会信用立法应强化和凸显各环节中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并通过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保障私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信用建设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对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要求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尽快核实并反馈结果,对核实有误的信息及时予以更正或撤销。重视信用修复制度,为失信主体提供规范和有效的修复流程,强化信用修复在信用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7、注重加强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社会信用法除了规定相关的信用治理机制外,还应当重视社会信用环境的整体建设以及诚信文化和诚信观念的引导。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对社会诚信水平的提高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对于一个理想社会而言,只有法治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注重德性建设。鉴于立法对社会行为有极大的引导和示范效应,社会信用立法必须重视社会信用环境的建设,教育、引导社会主体的诚信意识,提高全民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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