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形式与标准研究——以守信信息与失信信息的精细化为中心

发布时间:2024/04/01 |来源:源点credit、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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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有规范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尚存在分类形式不统一、分类标准混乱的问题。
  建议将公共信用信息按两级进行分类:一级分类应以义务的履行状态为准,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四类。
  二级分类中,守信信息以已履行义务的难度、时间延续性、成本等为标准,分为一般守信和特别守信两类;失信信息以义务人的主观过错、履行能力、未履行义务的性质、造成的损害等为标准,分为轻微失信、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三类。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的分类应结合上述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当前,学界对社会信用的界定尚存在争议。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规定,社会信用体系包括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项内容,以“履行义务状态说”界定社会信用最为适宜。
  “履行义务状态说”以义务的履行状态为导向,具有客观性;而以“法”与“约”为标准能排除道德信用的影响,并可将司法与行政行为纳入其中,更好地诠释社会信用的内涵。社会信用信息是公共信用信息的上位概念,故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也应坚持“履行义务状态说”。将公共信用信息界定在“法”与“约”的范围内,可明确其边界,而以法定与约定义务的履行状态作为归集标准,可确定其归集及归类准则。
  实践中,以提供单位为标准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分类,虽较为经济便利,但未能全面体现不同信用信息的功能,无法展现各类信息与信用的关联性。
  事实上,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两级分类:一级分类是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基础分类,即“四分法”,将公共信用信息以义务的履行状态为标准分为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四类。
  二级分类是在一级分类基础上,以“已履行义务”的状态为准,将守信信息分为一般守信信息和特别守信信息;以“未履行义务”的状态为准,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通过一级分类,明确不同公共信用信息的性质与功能;经过二级分类,进一步体现不同信息的信用程度,能更精准地把握公共信用信息本质,简化公共信用信息处理,实现其与信用奖惩机制的联结,从而促进公共信用体系建设。由于市场信用信息可由归集主体发挥其自主性,公权力不宜过多干涉,故本文讨论的二级分类方式应在公共信用信息中进行贯彻,市场主体可参照适用。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形式与
  标准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守信信息的分类形式与标准现状及存在问题
  1. 守信信息的分类形式与标准现状
  关于守信信息的分类形式,《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基础目录》)尚未对守信信息进行细致分类,但在其他国家层面的规范中有所体现。例如,《海关认证企业管理措施目录》区分了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并制定《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以确定高级认证企业。
  此外,也有将受到联合激励直接作为特别守信信息的规定,如现有的5个联合激励备忘录和3个联合奖惩备忘录将受到激励的行为作为特别守信信息。
  地方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对此涉及较多:《厦门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管理办法》第7条采用“三分法”,分为守信优秀(A)、守信良好(B)和守信一般(C)3个等级;《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第13条采用“两分法”,将守信信息分为诚实守信(A级)和信用良好(B级)两个等级;也有以直接认定方式将符合条件的信息主体直接纳入“红名单”进行守信激励,如《湖南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第4条。
  关于守信信息的分类标准,我国现有的规范主要有以下分类方式:
  第一种,评分标准。划定评判指标范围,设置信用等级,达到一定评分且无相关失信信息的,即被认定为守信信息,特别守信的评分高于一般守信,如《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应用清单(2023年版)》和《天津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等规范。
  第二种,认证标准。对不同的守信程度,设置不同的认定标准,如《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与一般企业的认证要求不同,高级认证企业的要求更多也更高。
  第三种,荣誉信息。按是否具有荣誉信息进行分类,如《山东省社会组织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第6条、第7条规定,具有荣誉信息且无失信信息为A类标准,无荣誉信息也无失信信息为B类标准。
  第四种,时间标准。按一定时间内是否存在失信信息进行分类,如对守信市场主体规定的条件是“近三年未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过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而对信用一般市场主体规定的是“当前未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第五种,评分标准和时间标准并存。《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卫生信用分类监管办法(试行)》《河北省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方案》即属于此类分类标准。
  2. 守信信息的分类形式与标准存在的问题
  对于守信信息分类形式,现阶段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此规定;在其他规范中,存在“两分法”或“三分法”。“两分法”和“三分法”各有利弊,采取不同形式,对守信信息分类的影响也不同。
  “两分法”的分类方式较为简便,在判断守信信息类型时仅需依据分类标准进行,不是特别守信即是一般守信。但此分类方式较为粗糙,仅考量些许因素即对守信信息进行分类,不准确性较大。
  而“三分法”的分类方式,会考虑更多的影响因素,类型较为细致,准确性也较高,可增强对守信信息的认识,但同时也会增加执行机关的区分压力,不利于实践操作。
  关于守信信息的分类标准,上述五种标准均在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一,评分标准的指标及合理性难以确定。虽使用评分区分较为容易,但其评分的具体指标依据行业的不同而存在变化,并且其评分的增减易受主观影响,合理性难以确定。
  第二,认证标准不具有广泛适用性。认证条件的设置因不同的行业差异导致可操作性差,同时认证条件较多使合理性难以保证。
  第三,荣誉信息的准确性存疑。并非所有的荣誉信息均可认定为守信信息,单纯地考量荣誉信息并不能对守信信息进行准确区分。
  第四,时间标准条件模糊。以两年或三年没有失信信息为时间段,但是该时间段是否合理尚不可知,时间变量难以判断。同时,并非所有失信信息均可影响守信信息的分类,但实践中未对失信信息类型进行限制。
  第五,评分标准和时间标准组合要求较高。增加判断标准虽会提高守信信息分类的准确性,但同时满足多种判断标准,间接提高了对特别守信的认定。
  现有规范对守信信息的分类还存在以下普遍问题:
  其一,均缺乏对守约信息的归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强调,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治理信用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来体现,而市场经济信用则是通过交易信用信息来体现。在各地的社会信用立法中,虽尚未对“约”的标准和范围进行明确,但其均被认为是社会信用的组成部分,未将守约信息融入其中,使得对守信信息的区分并不全面。
  其二,对特别守信信息的归类条件过于严苛。现有规范对特别守信信息归类的前提条件均是“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即在满足所列的所有条件时,才可以被列为特别守信信息。守信行为是诚信社会建设过程中应当倡导的行为,守信信息的认定也对信息主体有益,对特别守信信息的归类设置如此严苛的前提条件,不利于对守信行为进行激励。
  综上,上述标准虽一定程度上可对守信信息进行分类,但因存在不确定性、缺乏可操作性、缺少对守约信息的认定以及特别守信信息的归类条件设置过于严苛,使得对守信信息分类较不准确,故不宜按上述标准进行分类。
  (二)失信信息的分类形式与标准现状及存在问题
  1. 失信信息的分类形式与标准现状
  关于失信信息的分类形式,《基础目录》设置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明确规定了严重失信信息。现有的失信联合惩戒备忘录也在其中明确指明了联合惩戒的对象,受到联合惩戒的行为认定为严重失信信息。其他国家层面规范也存在采用“两分法”的分类方式,将失信信息明确区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如纳税信用等级的C级和D级。各地社会信用条例多数存在对失信信息的认定,但仅有部分对失信信息进行了分类,多数是在惩戒措施的适用中区分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存在对失信信息的细化规定。例如,采用“两分法”的分类方式,将失信信息分为失信、严重失信两个类别;采用“三分法”的分类方式,将失信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或是分为信用一般(C级)、信用较差(D级)、信用差(E级)三个类别。
  失信信息也存在多种衡量标准:第一种,行政处罚程度标准。按行为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来分类,如“依法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10000元以下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金额25000元以下的”为C类;“依法给予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金额2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为D类;“依法给予罚款30000元以上行政处罚或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金额40000元以上的”为E类。
  第二种,主观意愿标准。按行为人主观意愿来分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三种,失信延续时间标准。按不同的失信时间延续长度来分类,如“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较少,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为一般失信;6至12个月为较重失信;超过12个月为严重失信。
  第四种,失信次数标准。按一定时间内的失信次数来分类,如“年度有一次投诉举报经查情况属实,但未达处罚标准、未予行政处罚的”为C级;“年度有两次投诉举报经查情况属实,但未达处罚标准、未予行政处罚的”为D级;“年度有三次(含三次)以上投诉举报经查情况属实,但未达处罚标准、未予行政处罚的”为E级。
  2. 失信信息的分类形式与标准存在的问题
  对于失信信息的分类形式,虽现有规范均认识到需要对失信信息进行分类,但对采用“两分法”还是“三分法”存在争议,同时“三分法”的内部形式也存在争议。按“非严重即一般”的“两分法”分类,优势在于仅需要判断该失信信息是否为严重失信行为即可,便于对失信信息程度化归类;劣势在于其合理性欠缺。实践中存在大量轻微违法违约行为,虽其程度轻微,但由于其符合失信信息的认定标准,应当被认定为失信信息。而若将其笼统地归为一般失信,则其信息主体也将被适用失信惩戒措施,出现过罚不相当情形。
  “三分法”类型较为细化,但同时也增加了区分难度,并且还存在“一般、较重、严重”与“轻微、一般、严重”的形式差异。
  上述所列四种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是否均具合理性应细化分析:第一,行政处罚程度标准的适用性不高。该标准仅适用于受行政处罚的失信信息,对未受行政处罚的失信信息类型无法确定。第二,主观意愿、失信延续时间以及失信次数标准不具有唯一性。
  三者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失信信息的分类,但失信信息的内部分类应是综合衡量的结果,而不是满足某个设定条件,即将其认定为一般失信信息或严重失信信息。上述标准多是以满足单个条件,即对失信信息的类型进行认定,虽相对容易,但对信息主体较为不利。
  失信信息的分类还存在以下普遍问题:其一,缺乏违约信息。信息主体的违约行为也体现其信用状况,对违约信息的细化,将会使其他主体对其信用状况的判断更为准确完整。现有标准对违约信息的忽视,既不利于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准确完整认定,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
  其二,对失信信息的归类前提设置不合理。现有规范对失信信息的程度等级划分,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前提,即只要满足规范中规定的情形之一,或是满足上述提出的标准之一,就可被认定为低信用等级。然而此种方式不具有合理性,失信信息的不同分类,对信息主体的权益影响程度差别巨大,故失信信息的分类应是综合衡量的结果,而非以满足单个条件为区分标准。
  二、守信信息的分类形式与标准明确
  (一)以“两分法”确定守信信息的分类形式
  守信信息是行为人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信息,故应以“已履行义务”的相关要素为标准,采用“两分法”的分类形式,将守信信息细化为一般守信信息和特别守信信息,理由如下。
  第一,特别守信信息与一般守信信息的区分较为容易。特别守信行为因应履行义务的特殊性,使其守信程度高于一般守信,可通过相对简便的方式与一般守信进行区分。实践中,普遍存在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而依据公平原则,给予公民一定程度的惩戒,就应当给予公民相同程度的奖励,以保持奖励与处罚的公平性和平衡性,故也应设置特别守信信息。同时,因特别守信行为是对自身义务的特别遵守,具有高度珍贵性,对该种行为信息的认定及倡导,有利于指引公众行为。
  第二,一般与轻微、较好(良好)的守信信息区分难度大,必要性低。守信行为对轻微守信并无排除必要,对一般守信与较好守信的区分也没有必要。守信信息的认定目的在于指引社会主体行为,鼓励其坚持守信;且会对行为人形成权益增益,不因此而附带相关义务,故在行为人履行义务后即可认定为守信行为,达到相关标准即可归为特别守信,以提高守信主体的积极性。守信信息内容偏多,轻微、较好与一般的区分难度大。诚实守信作为基础道德,是人际交往的基本因素,单纯的信守承诺并不会得到多高的社会评价。故对守信信息没有进行更为细致区分的必要性。
  第三,将守信信息分为一般守信信息和特别守信信息,便于对接守信激励措施。守信激励的科学性在于其制度结构对个人利益的肯定,在于制度设计目的与个人利益的一致。守信激励以守信信息为指引,而守信激励存在一般激励与特别激励、个别激励与联合激励的区分,故守信信息也应分为两类进行讨论,以便于对接守信激励措施的设定和实施。
  (二)围绕“已履行义务”确定分类标准
  一般守信信息与特别守信信息的区分,可通过行为人已履行的义务进行判断,即按已履行义务的难度、义务履行的时间延续性、义务履行的成本标准,同时设置与履行义务相关的其他标准作为兜底条款。
  1. 已履行义务的难度
  所谓“义务履行难度大”,即是同一义务中因其他因素导致行为人履行该义务的难度比一般人大。通过探讨已履行义务的难度,可判断出行为人履行义务行为的珍贵性程度。义务履行难度越大,越能体现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决心,则行为的珍贵性越高。然而,不同义务的履行难度不同,如履行相关行为的作为型义务与不履行相关行为的不作为型义务相比,一般情况下,作为型义务的难度会比不作为型义务大。
  但在同一义务之内,义务的履行难度在不考虑其他因素影响时,难度一样。例如,货物运输义务,把货物运到目的地的难度是一样的,但当加入货物的体积、重量、运输目的地的远近等因素,则义务履行难度会受影响。故对已履行义务的难度,应在同一义务内讨论。
  在同一义务内讨论义务的履行难度,则可通过对比同一义务下的不同履行因素来判断。履行因素受多方面影响:有因环境因素导致该义务履行难度增加,如在边疆地区服兵役,因地域、气候条件等外部环境,使得该地区服兵役难度大于普通地区;有因风险系数导致该义务履行难度增加,如缉毒警察、消防官兵的职务风险要大于一般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义务的难度也比一般行政执法人员大。因相关履行因素影响,使得义务履行难度增加,行为人在履行义务时所付出的时间、精力、成本均超过该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的履行。若将此类义务的履行与一般义务履行归为同一类守信信息,将会打击履行此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人)的积极性。因此,可将此类难度大的行为信息归为特别守信信息,体现公平合理性。
  2. 义务履行的时间延续性
  义务履行的时间延续性是指履行该义务所坚持的时间,此种判断应是该义务为延续性义务时,如纳税义务、诚信经营义务、环境保护义务等。因该种义务需持续履行,通过判断履行义务行为所延续的时长,可看出义务人坚持履行义务的主观态度,时间越长,义务履行行为便越可贵。对此种义务,以履行延续时长作为区分一般守信信息与特别守信信息的标准具有可行性。当行为人长期、连续不断地坚持履行义务,即可推断出行为人在履行该义务时的决心,体现其坚持守信品质。故应将该种行为信息划定为特别守信信息,予以特别激励。
  具体以多长延续时间作为一般守信信息与特别守信信息的临界点,实践中存在设置时间临界点来区分守信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激励的情形,如“3年内未受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3年内未受到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近2年内,未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或依法不予立案,且未发生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对延续性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需要一定时间。短期无法区分行为人是始终如一还是偶尔或短时间地履行义务,只有通过延长判断时间,来更好地判断行为人的信用状况。将判断时间延长至3年,可增加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成本,从而促使义务人坚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可帮助判断机关更明确地推定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决心。《刑法》上也存在以3年区分轻罪与重罪的观点。社会信用立法也可参照,以“连续3年履约且不具有与履约相关的失信行为”,作为区分一般守信信息与特别守信信息的临界点。
  3. 义务履行的成本
  义务履行成本即行为人为履行义务所耗费的成本,主要指金钱成本。此种考量因素并非谁所费金钱成本高谁就是特别守信,而是将行为人履行该义务与一般人履行该义务所耗费的成本作对比。在履行同类义务时,在同等条件下,行为人耗费较大成本坚持履行该义务,可推断出行为人履行该义务时的主观心态。
  若行为人支出的费用比正常情况下多,而收益相同,其依旧坚持守信,如此可体现出行为人坚持守法履约的决心。故应将此行为信息归为特别守信信息,采取特殊的激励措施,以鼓励行为人继续坚持守法履约。
  义务履行成本还应结合其履行义务所获得的收益共同进行。在社会经济结构中,个体具有理性,受经济考虑追求最大经济利益。当花费大收益也大时,一般情况下义务人会坚持履行义务,故该行为不具特殊性,仅为一般守信信息;花费小收益大、花费小收益小时亦如此。而当花费大收益小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会与相对人约定提高收益或解除合同。当守信成本高于失信成本时,行为人坚持履行义务的行为才更具珍贵性,也体现了行为人诚实守信的心理,故将该种行为归为特别守信信息具有合理性。
  4. 与履行义务相关的其他标准
  实践中履行义务情况错综复杂,上述三类标准并不能将所有情况涵盖。当出现其他特殊情形时,判断机关则可通过兜底条件,对行为人的守信行为进行一般守信信息和特别守信信息归类。在某些情形下,义务履行后产生的影响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也会对行为人履行义务产生影响,故在此对二者进行单独讨论。
  其一是义务履行后产生的影响。对守信信息的判断应聚焦于义务的客观履行状态,而义务被履行后所产生的影响,不会影响守信信息的认定。但在守信信息归类时,义务履行后产生的影响可能会影响归类结果。当行为人履行义务后,受益主体在行为人及其相对人等小范围内的,此种结果不影响守信信息的归类;而当该行为产生了广泛社会影响时,则可以根据影响的范围、利益等因素对守信信息的归类进行分析。如行为人履行了某项义务,产生大众好评,使得群众纷纷效仿,促进了诚信社会的建设,此时也可作为判断标准。
  其二是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履行能力不影响守信信息的认定,当行为人履行了义务,该行为即是守信行为,不会因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而改变。但可以借助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来判断该守信信息的类型,如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能力依旧坚持履行义务,虽履行义务时间可能延长,但此行为可凸显行为人履行义务行为的珍贵性,体现其诚信的主观状态,将其归为特别守信信息具有合理性。故在特殊情形下,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可以作为判断标准。
  同时,因对守信行为应予以激励和倡导,故对特殊守信信息的认定不宜过于严格,在满足上述的标准之一时,即可归为特别守信信息。按以上分类标准对守信信息分类,其对应的分类形式详见表1。
  三、失信信息的分类形式与标准明确
  (一)以“三分法”确定失信信息的分类形式
  通过前文分析,本文认为失信信息以轻微、一般、严重的“三分法”形式分类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轻微失信信息内容较多、范围较广,但程度较轻,没有进行失信惩戒的必要。失信惩戒的实施目的,是通过限制失信惩戒对象的行为和权利行使以督促其矫正失信行为、承担应有责任并最终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而轻微失信信息的程度较轻,尚不能达到惩戒程度,没有进行强行限制与矫正的必要。故设置轻微失信信息,与一般失信信息相区分,在程度方面将轻微失信信息从一般失信信息范围划出,在应受惩戒方面,也可将轻微失信信息对应行为排除。
  第二,严重失信信息的设置不会突破公众的一般认知。严重失信信息公众认可度高,实践中大多数法律规范对严重失信行为进行了认定,公众也对其具有一定的了解。同时,严重失信行为情形恶劣,一般失信信息无法对其进行归纳。严重违法违约行为若也被归为一般失信信息,则会使得失信信息分类轻重失衡,对相同社会主体信用状况的认定产生不公平性。失信惩戒措施也存在轻重程度之分,一般失信信息与严重失信信息所受到的惩戒措施并不相同,若不将二者进行区分,则会导致过罚不相当,惩戒措施的适用受到质疑。
  第三,较重失信信息没有设置的必要性和现实性。虽越细致区分,对失信行为程度的判断也会越准确,但实际情况错综复杂,过于细致的分类并不利于失信行为的程度认定。按照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行为人实施惩戒效力的强弱,将失信惩戒措施分为强型惩戒措施和弱型惩戒措施。强弱之分正对应严重失信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而较重失信信息程度介于一般失信与严重失信之间,无法与惩戒措施对接,也难以设置相关标准进行判断。
  (二)围绕“未履行义务”确定分类标准
  失信行为的类型划分应主要根据“未履行义务”的性质和标的数额、申请执行人的实际生活情况,作为判断未履行义务重要性和紧迫性的依据,匹配相应的惩戒力度。故失信信息的细化应围绕“未履行义务”相关要素,按照义务人的主观恶性、未履行义务的性质、未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及影响、义务人的履行能力等标准进行,并设置与未履行义务相关的其他标准作为兜底。
  1. 义务人的主观过错
  “诚信”作为一种价值观,它并不仅仅存在于观念层面。从实践来看,它主要存在于规范层面,并转化为人们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即使对失信行为认定是从行为人客观的履行义务状态来判断,但诚实信用很大程度上也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守信行为更注重对行为的客观判断,对行为人主观要求较低,即使行为人主观不想履行,也不会因此而影响其守信信息的归类。但通过判断义务人的主观恶性,却可一定程度上体现其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严重性。
  社会信用法是以法律为主的多学科交叉学科,故在讨论失信主体主观状态时,可以参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我国《刑法》对行为人主观状态认定存在故意与过失的区分,而《民法典》存在过错(故意、过失)与无过错状态的区分。当行为人故意不履行义务时,该行为信息均可以归为轻微、一般和严重失信信息;而当行为人主观为过失或无过错时,其失信信息能否归为严重失信信息,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可以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或恶意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的基础性规定。也有观点建议,将故意、重大或多次过失并列作为失信惩戒的主观要件。
  具言之,在对失信信息进行分类时,该行为已属于失信行为,对其归类是对该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非唯一判断标准,还应结合其他标准进行综合考量。例如,《民法典》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因其危险现实化的“高度可能性”、损害结果的“高度可怕性”、损害发生的“高度不确定性”,使得在高度危险发生时,将可能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难以估计的严重损害,故通过增加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来要求其认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若行为人在此范围内违反高度危险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而被认定为失信信息,则对该失信信息的归类将不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因素,而是结合损害大小等其他因素进行。因此,即使是行为人主观为过失或无过错,其失信信息也有归入严重失信信息的可能性。
  2. 未履行义务的性质判断
  对未履行义务的性质判断,是指通过判断义务所对应的利益,来分析该未履行义务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从而对其进行归类。在社会信用信息认定中使用义务的表达,其实就是在间接谈及权利。但随着多种价值产生,出现许多法益无法归入权利或权益,使得权利与权益的边界逐渐模糊化。基于利益多元及其利益解析标准的不同,利益呈现为相当复杂的多元多层次样态。但无论是权利还是权益,均对应着义务。
  在民事领域,民事权益位阶适用的最直接效果就在于高位阶的权益应当优先于低位阶的权益,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我国《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依据价值位阶原则,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而在个人利益中,人身利益大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中,以生命权为最高。故当行为人未履行的义务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涉及他人人身安全(即生命健康权),则可能会被归为严重失信信息。
  当行为人应当同时履行多个义务,但因履行某一义务,而放弃或影响到其他义务的履行时,对各义务直接涉及利益进行衡量也有必要。当其为个人利益而放弃履行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义务时,该行为也有可能被归为一般失信信息或严重失信信息。对此,应当透析二者所对应的利益,通过衡量利益的重要性,来对该类失信信息归类。
  同时,应贯彻聚焦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特别规制的监管理念,将仅仅受道德谴责的行为、市场可以自发调控的行为、轻微违反法秩序的行为等情形予以排除,以避免信用监管工具的泛化使用。
  3. 未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
  判断行为人未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或影响,即判断其未履行义务对他人或社会或国家的利益损害的大小、造成财产损失数额的多少等行为人未履行义务所造成的相关后果。严重性则是从结果的角度对行为影响程度或范围进行客观评价。在《民法典》中,无论是过错责任或是无过错责任,均要求具有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损害是所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在判断责任大小时,也可通过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进行判断。以行为人未履行义务为失信的认定条件,而行为人未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或影响的大小,可作为判断该失信信息归类的标准。
  行为人未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可是财产损害或非财产损害。对于财产损害,如行为人因毁约而导致相对人受到相关财产损失,可通过金钱进行计算。财产损害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可通过行为人造成损害所计算的金钱数额大小,来判断失信信息类型。对于非财产损害,如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则可通过法益的衡量来进行分类。在《刑法》上,存在通过对侵犯的法益进行衡量,来判断犯罪行为的轻重的观点。失信信息也可以参照,即可通过判断失信行为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大小,来对失信信息归类。当某失信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时,则可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信息。
  4. 义务人的履行能力
  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在现有的规范中,常与义务人的主观状态搭配,有4种组合形式:有能力履行并且已履行、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无能力履行而继续履行、无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规定,“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的严重性明显高于“无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对此,有必要对义务人的履行能力进行讨论。
  有能力且已履行和无能力而继续履行,不属于失信行为。存在疑问的是,无能力而拒绝履行义务是否为失信信息。有观点认为,失信主体必须具有履行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如果失信主体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即使实施再严厉的惩戒措施也毫无价值。但履行能力判断应是第二位,对行为人履行行为的判断是第一位,不能因行为人不具履行能力而认为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若因此而将其划出失信信息范围,则相当于变相鼓励行为人通过变卖、隐匿等不正当行为降低自己的履行能力,而达到不履行义务的目的。
  并且,行为人即失信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其应履行义务仍存在,并不会因此而消灭;未来,行为人还存在履行能力的可能性,当其具有履行能力时,也应当履行义务。故无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应当是失信行为。
  因有能力而拒绝履行和无能力而拒绝履行,二者的失信严重程度并不相同。对于有能力而拒绝履行,多数规范将该行为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原因在于此行为可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对严重失信信息的归类,不能仅以行为人主观状态为考量。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不仅是其主观恶性大,更重要的是该行为对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力,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故其考量了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主观因素、未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因素以及客观履行能力因素。故即使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时,也应当结合其他标准综合判断其失信类型。
  对于无能力而拒绝履行,虽拒绝履行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但其客观上不具履行能力,故对此行为的恶性也应当客观看待。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判断,是以其是否具有基本生活能力为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5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将裁定终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可以看出,当行为人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时,即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履行能力。而在其不具有履行能力时,其所负担的履行裁判的义务也可能被裁定终止执行,在“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才会恢复执行。对无能力而拒绝履行的行为,不应将其归为严重失信信息,以便于行为人尽快恢复履行能力,并避免在其履行义务后对行为人的日常生活造成过大影响。
  5. 与未履行义务相关的其他标准
  除上述因素外,还有其他标准也可在判断个别失信信息类型时,加以区分或联合使用,如失信的延续时间、特定时间内的失信次数、刑事判决有罪时的刑期等,此类因素的运用需予以说明。
  关于失信的延续时间。失信延续时间即行为人在应履行义务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时,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至行为人履行义务时止所延续的时间。失信延续时间一般适用于违约行为,对权利人而言,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时间延续越长,对其损害可能越大。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当发包人或承包人违约时,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将受到损害,并且时间越长对其越不利。故失信所延续的时间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作为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但以延续时间确定失信信息类型时,其时间的设置应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避免侵犯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关于特定时间内的失信次数。通过判断行为人特定时间内的失信次数,可间接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行为人的失信行为从而适用惩戒措施,惩罚的同时也有预防的作用。当行为人失信后,一定时间内再次失信或多次失信,无论其失信行为的影响大小、造成损失多少,均是对失信行为认定权威性的挑战。在此情况下,若仍以一般失信信息归类,则将影响失信信息归集与惩戒措施适用的严肃性。对此,可将特定时间内的失信次数作为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即使行为人特定时间内的多次失信行为均未达到严重程度,也可通过其失信次数来衡量行为人的失信程度。
  关于刑事判决有罪时的刑期。对于刑事犯罪而言,我国《刑法》针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情节的轻重而适用不同程度的刑罚,并且犯罪行为越恶劣,刑罚越重,刑期也呈递增趋势。法院在判决时也会结合与嫌疑人行为相关的要素综合进行考量,而法院认定的刑期即是考量的结果。故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经过人民法院认定并判决有罪时,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刑期和《刑法》规定的刑期,来反推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此来作为失信类型的判断依据。因失信信息的不同归类会对失信主体的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故对失信信息的归类应提高判断要求,需结合上述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失信信息分类形式与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详见表2。
  四、结语
  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两级分类,而对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的细化分类属于公共信用信息的第二级分类。对于守信信息的分类形式,因特别守信信息倡导性高,守信程度高,可以与一般守信信息进行区分;而一般与轻微、较好(良好)的守信信息区分难度大;且采用一般和特别的“两分法”更便于对接守信激励措施。
  因此,守信信息应采用“两分法”的分类形式,细化为一般守信信息和特别守信信息。对于守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应以“已履行义务”的相关要素,即以已履行义务的难度、义务履行的时间延续性、义务履行的成本为分类标准,并设置与履行义务相关的其他标准作为兜底条款,来划分一般守信信息和特别守信信息。因对守信行为应予以激励和倡导,故对特别守信信息的认定不宜过于严格,在满足上述的标准之一时,即可归为特别守信信息。
  对于失信信息的分类形式,因轻微失信信息内容较多,且没有惩戒的必要,故需将轻微失信信息与其他失信信息区分;而严重失信信息公众认可度高,行为内容恶劣,且与一般失信信息受到的惩戒措施不同,故严重失信信息可以与一般失信信息进行区分。同时,一般失信与较重失信程度上区分不大,内容也多相似,无法明确区分。
  因此,失信信息应采用“三分法”的分类形式,将失信信息细化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对于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应以“未履行义务”的相关要素,即以义务人的主观恶性、未履行义务的难度、未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及影响、义务人的履行能力为标准,并设置与未履行义务相关的其他标准作为兜底来划分。因失信信息的不同归类会对失信主体的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故对失信信息的归类应提高判断要求,需结合上述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注:本文作者张路,胡秀菊(湘潭大学 信用风险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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