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社会信用制度的治理效能与推进路径

发布时间:2024/01/10 |来源:源点credit

分享到

  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之初的目的是为了缓解经济信用危机,而后在国家出台实施了一系列规划与政策的推进下,依托多种信用平台逐渐发展为一项全面的法律制度。二十多年来,社会信用制度促进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重塑了社会诚信风尚,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其也存在定义混乱、发展不均、惩戒偏颇等问题。
  作为新型治理工具的社会信用制度应立足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视角,以信任机制规范社会公众行为、以公众监督完善权力制约机制、以政社协同促成多元主体共治。社会信用制度中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应相辅相成,共同推进。除弥补统一信用立法的缺失、平衡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外,还需要激发市场活力以保障该制度行稳致远。
  社会信用一直是党中央高度重视的建设领域。党的十八大以来,针对社会信用建设的专门性、前沿性、科学性举措日臻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内容,它从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全方面地描绘了我国诚信体系建设蓝图是实现诚信中国的构建。
  面对声势浩大的工程建设,社会信用制度在建设过程中曾遭遇了来自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公法原则的质疑,同时,在运行过程中,也面临来自概念层面、内容层面、责任层面建设等问题。作为新型治理工具的社会信用制度在新时代中对于树立诚信文化理念、弘扬诚信传统美德、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的意义至关重要。
  面向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二十大强调了“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进路,并要求“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严格公正司法”“加快建设法治社会”。社会信用制度事关政府公信力、司法公正度、社会道德观,其建设方向及路线就应当顺应新时代社会发展之特色。
  为此,本文审视现阶段社会信用制度发展中的现实问题,立足法治一体建设的视角,试图揭示该制度的运行机理,并就如何提升其治理效能提出规范化发展进路。
  一、现阶段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问题表征
  我国现代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发轫于改革开放,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定。早前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由于市场规则、法律法规、制度规范尚未定型,经济活动中的违约失信现象屡见不鲜。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等逐步被纳入法治化运行轨道。发展了二十多年的社会信用制度,在中央推动、地方试验和技术革新等综合作用下,向理论化、体系化、时代化稳步推进。囿于运行规范的长期欠缺,现阶段社会信用制度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概念层面的模糊性
  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正式提出了“社会信用体系”概念,并提出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
  2007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从目标指向、具体任务、实施路径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规划。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快速发展期。
  2014年颁布施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信用建设纲要》)使得社会信用制度的建设方向和重点得以明确。社会信用作为政策术语长期应用于各类指导文件中,但其规范内涵解释存在一定的缺失。
  2004年,我国首部关于信用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颁布施行,该决定指出要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
  2007年,商务部出台了《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通过推行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加强商会协会行业信用建设和宣传教育等推动商务信用体系建设,这亦是社会信用在商务方面的具体要求。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信用基本术语》的发布填补了信用类法律法规的漏洞。但因缺乏宪法、法律等高位阶规范的准确指引和专门指引,信用制度建设在对于个体权利、地位及市场需求上回应较低,也欠缺系统性、程序性。
  此外,社会信用制度与近似概念始终未能得以有效区分。当前存在以上海市为代表的社会信用综合立法(1部),以浙江省、青海省为代表的公共信用信息立法模式(6部),以江苏省、陕西省(23部)为代表的社会信用立法等共计30部地方性法规。面对浩大的社会信用工程,立法的难度大、内容多,质疑声也此起彼伏。归纳而言,现阶段存在“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等三种立法模式,可划分为专门性立法(针对信用信息管理)和综合性立法(包含全面信用建设),具体内容各有侧重,立法体例、架构逻辑也各不相同。其中,“社会信用”与“社会信任”“社会信誉”“社会诚信”存在重叠之处,未完全得以区分。
  (二)内容层面的不均性
  我国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探索可肇始于1984年辽宁省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的“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在解决经济信用危机的背景下,个人信用、企业信用等逐步被重视,但对政务诚信的建设未能及时重视。如地方政府长期存在“征收口号”“年龄门”严重影响政府诚信的事件。进入“信用经济时代”后,为解决短期内财政资金不能满足基础设施建设等投资需求的矛盾,以承诺政策优惠、发行地方债券等为地方政府赢得了融资,政府信用就成为了社会信用的组成部分。
  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应尽快“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的颁行,政务诚信有序开展,也带动了对司法公信的建设。在司法改革进程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长期成为司法公信力的桎梏。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审判公开与检务公开的广度、深度有明显拓展。公开审判和裁判文书上网是推动司法公信的重要举措。法院还通过发布执行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来破解“执行难”。
  2011年10月,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强调,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为社会信用制度的发展明确了方向。可以说,在建设进程和详略措施方面,商务诚信率先启动,政务诚信、司法公信占据主流,但社会诚信相对滞后。
  2014年《信用建设纲要》明确了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四个方面,各地也逐步落实纲要内容。2016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不断完善诚信典型“红名单”制度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社会信用制度逐步转变为国家的监管方式。此后,以“红黑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备忘录等为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数量不断增加,包含了医药卫生、劳动用工、教育、环保、交通运输等诸多领域。“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规制格局也逐步形成,但立足宏观视角,社会信用制度中存在失信惩戒规定多而信用服务内容过少的失衡。四个方面单向发展、鲜有互助。作为面向社会全域的社会信用制度,亟待在宏观的法治发展视角中被解释。
  (三)责任层面的泛道德性
  实践中,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主的联合惩戒的位阶过低、惩戒范围大、损害后果重,存在无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义务之嫌,严重背离比例原则,多为学界诟病。而诸多地方规范性文件在处理失信行为与惩戒之间的关系时并未考虑到联系的合理性,如因“占座”“霸座”被记入失信行为而申请不了财政资金资助就是违反不当联结原则。必须明确地是,失信在违法层面上的谴责和道德层面的谴责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不相同的,但失信惩戒的界限在实践中却不断拓展,已然渗入社会的各个方面,泛道德化倾向严重。信用平台的发展又扩张了信用惩戒的影响。
  2016年国务院颁布了《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地方政府成为了建设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信息共享体制的主体。在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下,2016年全国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存量代码转换率整体达97%,全面、提前、超额完成存量代码转换任务,为各地方、各部门共享共用信用信息创造了条件。由于社会信用制度萌芽于疏解经济信用危机,在建设方向上容易出现偏重问题的解决,对惩戒后果的规定积极追求短、平、快之效果。
  囿于社会信用制度概念的模糊性,违法与失信的界限也极易混淆。若持续放任失信联合惩戒溢出效果将在一定程度上与包容审慎监管原则相悖。包容审慎监管主要有三个目的:一是包容鼓励科技创新;二是审慎预防行业风险;三是尊重行业发展特性。其体现出政府包容新业态新经济模式,给市场一个良好预期,鼓励市场自治。但在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下,大量采用失信联合惩戒,并不利于引导新产业、新业态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反而会压缩其发展空间。而惩戒名单的公开也将成为引发污名化的隐患。加之现代传媒打破了时空界限,一经公开,声誉就存在受损的可能,附带导致财产损失、影响权利行使。
  然而,失信联合惩戒效果严重,但在行政审判中却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如在“吕某诉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市信访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列入严重失信信访人黑名单的决定是信访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因此,避免信用监管失控就需要矫正实践中偏重解决现实问题的“有效性”,而忽视权力运行的“正当性”之根源,让权力运行回归平衡状态。
  二、新时代社会信用制度的运行机理
  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应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提出的“法治一体建设”则为新时代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注入了新思想和新理念。2012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首次提出了“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重大理论命题。
  其中,法治国家是“体”,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是“翼”,法治国家建设侧重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是并行关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深刻揭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间的辩证关系,在法治一体建设的指导下,以治理信用危机、构建诚信社会、形成守信风气为宗旨的社会信用制度立足诚信政府建设规范权力运行、立足诚信社会建设培养社会公众守法践诺意识,在形成良好社会治理有效互动的同时共同推进诚信中国建设。
  (一)以公众监督完善权力制约机制
  现代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国家任务不断增多,但公权力运行离不开制约与监督。社会信用制度中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与国家公权力密切相关,它将国家权力行使纳入到其掌控范围,使得执法者本身也受到监视,进而消解有权者和无权者的界限。相较于美国的市场化运作模式、欧洲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主体模式、日本的会员制模式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征信模式而言,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属于政府赋能模式。政府在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中发挥“组织、引导、推动和示范”的作用,负责规划制定、健全标准、培育和监管信用。
  政府与社会关系的长远健康发展离不开公众的信任,而司法机关在公布失信执行人名单时也同样具有征信和惩戒的权力,这些权力不可恣意妄为,为维护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就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机制。社会信用制度中所构建的信息公示正是公众行使监督权的有效路径。让社会公众知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裁量幅度,就可以反映出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对重点领域的态度倾向。
  具体而言,对于政务诚信来说,以政务信息公开为核心的制度建设是保障政府信用、政务诚信建设的关键。准确的信息公开目录让行政权在阳光下行使,将政府权责清单化、规范化有助于厘清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边界。政府通过加强自身诚信建设,守信履诺、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避免朝令夕改助长失信行为的不正之风。对于司法公信来说,司法公开对司法公正形成倒逼效应,尤其在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贯彻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之下,通过司法公开实现的社会监督,是目前最符合司法规律,也最能防止司法责任制演变为司法官暗箱操作的措施。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司法诚信出现问题,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就会因无以寻求补救而导致其根基发生动摇,乃至引起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坍塌。因此,只有让民众了解司法,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行使,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司法公信才能得以有效保障。
  (二)以信任机制规范社会公众行为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执行是其重要标志。《信用建设纲要》颁布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把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以期减少此类行为作为重要目标之一。当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被纳入规划纲要后,信任机制在政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等领域的作用承载了推动经济发展、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与信用水平的预期。信任是人面对复杂社会的一种态度和信念,作为一种“简化机制”,可以弥补理性的缺陷,减少社会交往过程中的复杂性。信任在熟人社会中,并非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但信任在现代陌生人社会中是很难直接形成的,这才发生了法律。相对于法律而言,信任是温情且具有灵活性的,甚至在熟人社会中并不需要法律,信任可以自成秩序体系。以信任来促成法律的实施,以及弥补法律作为正式制度的缺位或不足,才是正常社会需求。
  社会信用制度对社会主体行为具有规范和引导作用。现代社会中,不同类型群体基于公示信息所产生的公共评价将生成对应的声誉,而声誉之于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而言就是其品格和信用的写照。信用评价的高低往往决定着社会交往和市场交易的成功率。随着系列纲要、意见、通知及失信惩戒备忘录等文件出台,全国性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政府信用监管系统得以形成,为保障法律规范的实施提供了支撑。在“放管服”改革下,对告知承诺制度的探索也是通过发挥信任机制让企业自觉守法、履行社会责任,建立互助互信关系,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社会信用制度入法赋予信用强制性的特征,这就意味着社会主体在参与社会交往中对何事能为、何事不能为以及应当如何为等都具有明确依据,也知悉当违背信用后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并承担责任。
  在以“声誉效应”为核心的信任机制助力下,公共机构的执法压力得以缓解,尤其是当不利信息被公示后,这种惩戒效果将远高于纯粹罚款工具。实践中频繁运行的列入违法黑名单、违法行为列入失信记录、违法违规信息披露、严打违法失信行为等做法频频将“违法”与“失信”等同,这种公众舆论在信息化的加持下还将快速传播并强化,公开制裁后不仅对违法失信行为人带来的声誉不利、资格剥夺、自由限制等不可预估的后果,还将扩大制裁范围。就此视角而言,以建构失信惩戒机制和征信系统实有强化社会公众严格守法之意。
  (三)以政社协同促成多元主体共治
  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的重点不是单一地强调控权或是管理,而是倾向于如何运用权力进行服务,通过“政社共治”来解决社会转型带来的冲突与矛盾、回应社会需求。社会“是人的生活和活动的空间,是包含在人的生活和活动之中的”,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社会信用的形成就是多主体相互作用的行动“流”。正是这些主体相互沟通,对信用关系有了需求,才能形成协同行动的动力,达成协同治理的效果。信用社会建构的本质是个人对诚信价值内心认可的程度,而非以追求利益的实现,虽然这种内心认可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基于信用形成社会认同的基础是一切社会行为取得有效性甚至合法性认同的根本支撑,进而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助力。
  为应对社会变迁与社会转型,国家通常采取建立健全国家治理体系的“制度化”方式以保证国家与社会转型时期的政治稳定与社会稳定。当诚信原则被纳入法律体系后,社会信用制度具备了一般社会规范没有的强制力、执行力,使得社会成本降低。在此意义上,社会信用制度是契合了经济社会发展由“管理型”转向“合作型”的需要。
  社会信用制度要求政府同社会合作,达成诚信共识、培养守信意识。这种合作既体现在社会信用制度分支建设中相互促进,又体现在对信用工具引领诚信之风的共同维系。基于公开的信息与政务数据,社会公众能充分参与到信用社会建构的各个层面,让公民自内心建立对诚信的认同,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主体性重塑。公众的主体意识越高、社会诚信之风越强劲,反而又将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推动政务信用建设。而基于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工具在源头上被赋予了公信力和执行力,在市场主体评价与监督的激励下,能够及时启动市场驱逐式惩罚,有效阻吓企业停止潜在的违法行为,是一种效率型、辅助公共执法的社会治理形式。
  在大数据推动下,通过搜集、分析信用信息就可以实现对用户生活、思想、行为描述,辅之以算法就可以形成对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信用评级,无论主观意愿。立足社会心理学视角,他人真实的、想象的或暗示的存在,对其他人的思想、情感、信仰和行为均有影响。
  因此,在接收各式各样的信息后,一种全景式监视将会形成,若行为一旦失控,社会信用制度中的惩罚机制就将自动启用,而这种惩戒机制不仅包含了行政性惩戒,更多的是基于行业性、市场性、社会性惩戒。因此,社会信用制度不仅仅是简单的守法或守约,而是协同治理工具。
  三、新时代社会信用制度的推进路径
  社会信用制度是解决我国信用危机的成功探索,是新时代治理经验的总结。在政府号召、驱动下,我国得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社会信用体系框架,但也正因如此,信用信息从采集、加工、分析等步骤都带有显著的政府主导色彩,一定程度上致使信用市场效率低下,影响制度的公平性和权威性。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新时代社会信用制度应当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突出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和实践特色,以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四个方面同步推进。为发挥社会信用制度既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又提升国家治理效能的作用,新时代应从建构、运行、保障维度加以完善。
  (一)建构:统一社会信用法的回应
  社会信用法曾分别在十二届、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被列为三类立法规划,与热情高涨的信用制度实践相比,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未就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形成一致意见,有学者认为社会信用立法的客体包含了经济信用与公共信息,应采取以私权利主体的信用调整为主、适度衔接公权力主体信用问题的“折中”立法模式。
  有学者结合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践以政务诚信为建设关键、以社会治理为重要目标、以“三大征信体系”为运行基础,提出“信用行政监督法”“全民正义诚信法”“统一征信法”的构想。事实上,社会信用形成于人们在社会之间的互动,归根结底源自人们内心深处对于他人能够信守诺言的美好预期,在很大程度上是属于“自律”的范畴。在不同社会阶段,社会信用所要求的行为深受社会制度和文化规范的影响。
  就现有的社会征信体系而言,征信的范围依然集中在金融领域,关于政务领域、文化领域、生态领域等方面的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均处于缺位状态,地区发展不平衡现状也较为明显。涉及到失信联合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信用修复与保留时限等若长期依赖地方立法,立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将受影响。但社会信用立法是一次集成型法治活动,既要合理界定失信行为,又要稳妥设置惩戒措施。
  2022年3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指出新发展格局下,需要健全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因此,制定统一社会信用法是从根本上终结混乱立法现状的有效手段。结合已有立法经验,笔者认为统一社会信用立法是从政务、商务、司法、社会四个方面型塑诚信文化,合理分配信用监管机制和信用服务机制,指引并约束社会参与者言语、行为,助推社会成员形成于内诚实、于外信用的诚信品质。
  2022年11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标志着统一社会信用立法时代已经到来。《征求意见稿》第2条就指出“失信是国家机关依法认定并确认的信用信息主体诚信失范的行为”。该定义中明确了对失信认定的主体、依据及行为等要素,确定了失信行为的边界,但后续法律落实时就将涉及国家机关的具体范围、信用信息主体以及行为的何种标准达到诚信失范的程度。只有进一步明晰上述不确定概念,对失信行为的规范才能愈发精准有效。
  (二)运行:信用监管与信用服务的平衡
  由于受政府长期主导的影响,先惩戒后救济的思路致使以失信联合惩戒为核心的信用监管机制一定程度上挤占了信用服务机制的空间。2019年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进一步规范了信用监管机制的运行。遵循正当性之要求,信用监管机制在运行过程中要重视对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保障。何种行为应当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采用何种信用评级标准本身就是一个博弈过程,通过吸纳具体领域的利益相关者进行有效协商就必不可少。值得注意的是,信用监管机制不仅是对国家对社会公众的管理方式,同时也应当是公众监督政府行为的有效工具。据此,专门针对行政行为的信用监管也需要提上日程,政府“自纠自查”是政务诚信建设的保障,出台专门的“信用行政监督法”和设立独立的政务诚信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有效举措。
  就信用服务而言,实践中我国主要是凭借各地信用平台提供信用报告查询、信用修复、信用承诺、异议申请、信用宣传等服务。
  2022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要“完善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功能,提升信息查询和智能分析能力”。如《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中收纳了12类公共信用信息,进一步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针对信息发布,信息收集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对于披露的信息应当根据不同服务目的、不同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作出区分,把握公开的界限,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信息要进行脱密处理。涉及专业类信息披露也应做到通俗易懂,从实体上保障知情权。为避免信息披露笼统、单一,反馈监督机制也必不可少,如建立执法信誉评价体系,使信息发布者行为接受公共评判。
  此外,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也是信用服务的重要内容。《民法典》第1029条赋予了民事主体对信用评价不当提出异议、请求更正、删除等权利。2016年发布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建立失信联合惩戒的前提与程序,细化信用修复机制。事实上,对于征信能否委托修复的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征信记录是对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客观真实的记载,不良征信记录如属真实,必须保存5年,且无法删除,委托他人消除或抹掉业已存在的不良征信记录的协议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为避免惩戒错误致使当事人的信用修复困难,对于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应当提前告知行为人,并允许其提起异议、更正、删除等权利,若因错误公布造成权利损害的则应当及时清理、修复名誉等补救措施。
  (三)保障:市场机制作用的激活
  信用危机始于市场机制不健全,就理应在市场机制下完成重塑。从信用评级与征信的规范与管理来看,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信用评级协会筹备组以及地方政府、各行业协会、各地方税务局等机构均有权制定标准、划定范围。
  事实上,冗杂的评级主体不仅容易致使管理规范效率冲突,影响国家公信力,标准不一的结果还违反了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甚至直接减损相对人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但却诉诸无门,与法治建设方向相悖。如针对行政评级结果的公开诉讼,在“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确认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知相对人纳税等级的告知函“属于被告江宁区国税局履行其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等法定义务,系对纳税人的一种提醒与告知”且“并未为原告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如果社会信用制度权力结构模糊,必定会降低制度运行效率、减损制度实施效果。在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大力发展征信机构、评级机构、担保机构等独立性质的第三方机构,建设开放性市场驱动机制,不再以政府单一的评价信息为标准,而是市场主体作为信息搜集、甚至评价的主体才是保障该制度行稳致远的关键所在。
  基于转型期的现实考量,社会信用制度完全市场化是不科学且不现实的,遵循《信用建设纲要》中“政府推动与社会共建”原则,未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市场为主要运作、政府辅助推动,再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形成协同共治的格局。其中,行业协会向上对接国家,向下对接微观市场主体,是国家—社会之间重要的连通机制和中介桥梁。
  以行业协会来推动社会信用制度的发展具有两大优势:一是对成员诚信背书。对于加入该行业协会的成员,依托群体声誉优势,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时的信用也得到相应保障。二是对成员的声誉惩罚。一旦成员行为违法违规,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接受来自行业协会的声誉惩戒。因此,立法者可授予行业协会一定的管理权,允许他们使用自己的资源和权力,有效发挥居中协调、组合整合的作用。在行业协会的助力下,政府权力行使秉持适度谦抑性,逐渐转向激活市场机制、辅助制度运行、提高治理效能的方向上来。
  四、结语
  诚实守信早已植根于中华民族精神世界之中,是中国人民世代流传的道德操守和行为准则。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强调,社会信用对构建新发展格局推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性,作出了“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重要指示。
  社会信用制度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与社会公众的道德心相连,通过多元规则体系来促进全体成员的认同和践行,引导信用文化的塑成。
  新时代社会信用制度在法治一体建设的指导思想下,通过政务诚信、司法公信引领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通过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为政务诚信、司法公信提供适宜环境,四者良性互动又共同推动诚信中国建设。
  《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加快了社会信用系统化建设进程,也使得社会信用制度的研究任务从呼唤立法转为贯彻执法,但个中有些条款设置的合法性、合理性、精准性、协调性,信用监管机制与信用服务机制的衡平性,市场主体的参与性就将是未来研究的重要任务。
  注:本文作者马琳昆(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讲师)

文章搜索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x